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姐姐李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分别指派赵鸿江律师和潘从助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和法律规定,我们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抢劫案件中,主要担任司机一职,负责将被拦截的车辆开到偏僻地段,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抢劫提供便利,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活动中,从未持刀,直接实施暴力、威胁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8项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存在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公诉人提供证据卷(不全)第290页-第291页和《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2010年1月22日)第3页李某的供述,表明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第8项抢劫罪主动认罪,如实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不应当承担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该起案件中负责开车,在辛某开枪时,李某正坐在主驾位置上,面向车前挡风玻璃,李某没有对张连生故意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辛某在庭上陈述其是在抢得钱之后向张某开枪。辛某向张某开枪的行为,是其寻求刺激的动机所致,超出了抢劫罪的共同犯意,应当单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结果。进而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的依据。
3、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
公诉人未提供被害人张某指认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辛某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人辛某作案时使用的犯罪工具自制火枪,因此,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繁)公(活)鉴(法)字(2009)46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提供的(繁)公(活)鉴(法)字(2009)46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中鉴定人刘某未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字。因此,该份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项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人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供述与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严重不一致。李某供述(证据卷P182-P184,P190-191)的作案时间为凌晨三四点,抢劫对象为两人,抢劫车辆为蓝色,抢劫物品包括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分钱。公诉人提供王某报案材料显示作案时间为晚上十点,抢劫对象为王某一人,抢劫车辆为绿色,抢劫物品仅为钱。因此,李某供述与甲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严重不一致,事实不清。
2、公诉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
(1)四被告人中吕某、夏某在逃,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和当庭供述均否认自己参与该起犯罪。因此,公诉人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检察院对王某的《询问笔录》并未提交法庭质证,且未提交被害人王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材料。因此,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该起犯罪。
(2)2008年,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未就该起犯罪提起公诉,2010年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未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明显证据不足。
3、被告人李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辛某、夏某、吕某与其参加的一起抢劫案,若法庭认定李某构成《起诉书》第4项抢劫罪,那么李某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起诉书》指控的第7项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供述未提及该项犯罪,其当庭供述,也坚决否认参与该起犯罪。且被告人辛占国当庭否认李某参与此案。
被告人辛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未提及《起诉书》指控的该项犯罪。被告人辛在庭上多次供述李某未参与该项犯罪,而是吕燕军参与了该项犯罪。因此,被告人辛占国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不足采信。
2、被告人潘某当庭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李某犯该项犯罪的依据。
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参与的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为四人的案件仅有一起,即其与辛某、夏某、崔某一起作案,其中参与人也不包括李某。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所有开红色夏利车作案的时间均为“凌晨12点之后”,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晚上八点半”。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犯罪事实中从未提及“将车开到过富家庄内四里”的情节。综上,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其庭审中的供述严重矛盾,因此,潘某当庭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李某犯该项犯罪的依据。
3、公诉人未提供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材料。
五、《起诉书》指控的第10项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李某、潘某是否参与该项犯罪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潘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参与该项犯罪,且当庭亦否认参与该项犯罪。
2、公诉人认定案件证据不足。
(1)被告人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该项犯罪的证据。
在侦查阶段供述中,除《起诉书》中第8项犯罪外,辛占国参与的四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均为辛某、夏某、崔某、潘某,李某没有参与。且辛某在庭上表示记不清谁参与该项犯罪。因此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该项犯罪的依据。
(2)公诉人未提供被害人指认被告人李某犯罪的证据材料。
综上,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8项犯罪,被告人李某存在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项、第7项和第10项犯罪,公诉人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参与该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纵观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李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其家属也愿意积极配合,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利于被告人的改造。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潘从助
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赵鸿江
20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