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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时间:2012/5/1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作者:刑庭  发布时间:2009-05-12 18:13:08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基准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 【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 【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个罪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 【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比率,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 【轻处限定规则】 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基准刑,刑期不得低于个罪法定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个罪法定基准刑的30%。 

    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不在此限。

    第七条 【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 【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 【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以及未细化的酌定情节,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 【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  量刑方法与步骤

    第十一条 【量刑步骤】量刑应当依据下列步骤: 

    (一)确定法定刑刑格。

    (二) 选定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三) 确定个罪法定基准刑。

    (四) 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

    (五) 拟定宣告刑。

    (六) 确定宣告刑。

    第十二条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或隐含的量刑要求进行细化而设定的统一量刑标准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第十三条 【个罪法定基准刑】按照查明认定的事实与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对照计算的结果为个罪法定基准刑。个罪法定基准刑是在犯罪既遂状态下计算出来的,在排除各种从轻从重量刑要素的情况下确定的刑期。

    第十四条 【量刑要素比率】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为量刑要素。将量刑要素设定统一的从轻从重的比率为量刑要素比率。比率确定后,没有浮动空间。

    第十五条 【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 

    第十六条 【量刑要素比率设定规则】对量刑要素比率的设定,主要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综合审判经验,通过比较而确定。量刑要素比率具有确定性、可计算性、可执行性。

    第十七条 【拟定宣告刑】将被告人的个罪法定基准刑期,与量刑要素进行对应计算出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犯数罪的以数罪并罚的结果为拟定宣告刑。

    第十八条 【确定宣告刑】又称修正宣告刑,是法官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等认为拟定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的精神,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自由裁量权幅度进行的修正量刑。

    第十九条 【免处的适用规则】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未成年人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节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设定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基准刑参照点的确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基准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基准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法定基准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定基准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二年;法定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基准刑幅度确定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绝对确定法定基准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基准刑为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本意见分则有规定的,从分则规定,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不得低于拘役三个月。

    新类型案件,再依实证分析确定。

                                  第四节  量刑要素

    第二十一条 【量刑要素分类一】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二条 【量刑要素分类二】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法定量刑要素】法定的量刑要素依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包括分则条文及司法解释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如犯罪行为的程度、犯罪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犯罪的后果、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二十四条 【酌定量刑要素】酌定的量刑要素一般包括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动机、起因、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第五节  量刑要素比率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据其年龄段,比照成年犯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  

    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轻处60%;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轻处50%;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轻处30%;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轻处20%。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犯其他罪的,比照上款规定的比例再轻处20%。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行为能力的严重程度,比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分别适用不同的轻处比例。轻度的,轻处20%;中度的,轻处30%;重度的,轻处40%。 

    第二十七条 【聋哑、盲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轻处30%;故意利用其残疾身份犯罪的,轻处10%。 

    第二十八条 【犯罪预备】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犯罪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的,轻处70%;其他犯罪预备的,轻处80%。 

    第二十九条 【犯罪未遂】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2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40%。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轻处60%。  

    第三十条 【犯罪中止】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轻处60%。   

    第三十一条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造成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较小即轻微过当的,从轻30%;一般过当的,从轻20%;严重过当的,从轻10%。

防卫过当是因为保护国家、集体、群众的合法利益的,从轻30%,因为保护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人员(含家庭、亲戚、朋友)的合法利益的,从轻20%。

行为人人身受到伤害而防卫过当的,从轻30%;行为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从轻20%。

    防卫过当且具有其它的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时,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共同犯罪】 

    (一)犯罪集团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40%;作用较大的,轻处20%;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作用较大的,轻处25%; 

    (三)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第(一)、(二)项轻处,每等次不超过10%; 

    (四)未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对各被告人的处刑可依其相对责任大小分别量刑,每等次不超过10%; 

    (五)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未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30%;所犯罪行较重或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处40%。教唆未遂,轻处50%。 

    第三十三条 【累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年内又犯罪的,重处4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又犯罪的,重处30%;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五年内又犯罪的,重处2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在前述重处基础上增加10%。 

    第三十四条 【自首或立功】 

    (一)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及犯罪分子均未被发觉,因其自首才得以顺利侦破该案的,轻处40%; 

    (二)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的,轻处30%; 

    (三)犯罪分子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查询、盘问,而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轻处25%; 

    (四)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而自首的,轻处20%; 

    (五)犯罪分子已被追捕或通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或者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轻处15%; 

    (六)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轻处10%;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轻处5%; 

    (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既自首又自愿认罪的,按自首的比例轻处; 

    (八)一般立功,轻处20%; 

    (九)重大立功,被检举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轻处40%;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30%。 

    第三十五条 【酌定量刑要素】 

    (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2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二)被告人退赃、赔偿的(不含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在10%以内按比例轻处; 被告人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的,不赔偿的,在10%以内重处。

    (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 

                                  第六节  缓刑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六条 【缓刑适用规则】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三十七条 【缓刑适用限制】除过失犯罪外,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判处缓刑,说明理由,报分管院长批准: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5万元以上无法弥补的; 

    (二)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两次或其他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的;

    (五)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七)判处缓刑,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

    (八)法定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轻处罚后不得适用缓刑;

(九)本分则已作限制性规定的。     

虽没有上述情形,但适用缓刑不符合刑罚价值的,不适用缓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规则】 

被告人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第八节  数罪并罚

 

第三十九条 【数罪并罚适用规则】不同种数罪,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总和刑期在五年以内,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在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三年。 

 

                                  第九节  财产刑

 

第四十条 【罚金刑适用规则】

(一)宣告刑为单处罚金,法条已作数额幅度规定的,处起点额的2倍;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非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5000元;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 

(二)宣告刑为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法定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法条已作幅度规定的,有本条第(三)、(四)、(五)、(六)情形之一,按此幅度规定,不属此情形的,罚金幅度在起点额的2倍以内;

(三)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的百分比为罚金下限,倍数为上限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个月,罚金增加销售额的2% ;法定基准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法定基准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2倍;

(四)法条规定罚金以一倍至数倍为幅度的,单处罚金为最高倍数的一半;主刑为管制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主刑为拘役刑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的起点刑和并处罚金的起点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在起点倍数基础上增加0.3倍;主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对应幅度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2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5倍,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0.1倍;

(五)法条规定以一定范围的百分比作罚金幅度的,主刑为管制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150%;主刑为拘役刑的,罚金处起点额的200%;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40%;主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以徒刑起点刑并处罚金起点额为基数,刑期每增加六个月,罚金增加起点额的10%; 

(六)法条规定以主刑幅度确定罚金刑幅度的,以该法条最高罚金额与最高徒刑之比,得出年平均罚金额(取整数),然后再按下列方式确定宣告的罚金刑:

(1)管制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2倍;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

(2)拘役刑的,对应的罚金起点额为1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5倍;对应的起点额为2万元的,并处罚金为起点额的1倍; 

(3)罚金起点额为1—2万的,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7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刑并处罚金刑幅度的中线刑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人民币5000元; 

(4)罚金起点额为5万元的,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6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以年平均罚金额×法定基准刑×50%,得出罚金宣告刑;法定基准刑对应的主刑幅度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以起点主刑并处罚金起点额的两倍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万元。

第四十一条 【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单位犯罪,罚金额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十二条 【没收财产刑适用规则】刑法规定没收财产的,按犯罪所得数额的1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共同犯罪财产刑适用规则】共同犯罪中主犯财产刑数额的计算按前述规定进行,从犯财产刑的数额可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则确定;未分主从犯的,财产刑数额参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则确定。但财产刑总额不得突破按第三十五条确定的单个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的五倍。

第四十四条 【财产刑适用但书】财产刑的确定不得超过法条规定的上限。刑法条文未作财产刑幅度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从司法解释。

第四十五条 【适用缓刑并处财产刑规则】判处缓刑的案件,财产刑的宣告刑可在法定基准刑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增加后确定:基准财产刑不满2万元的部分,增加100%;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增加60%; 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增加40%;超过 10万元的部分,增加20%。

盗窃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可按犯罪数额的100%并处;诈骗犯罪判处缓刑的,按前述方法计算罚金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50%的,可按犯罪数额的50%并处。

判处缓刑的,首次缴纳的罚金不得少于罚金总额的60%。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罚金刑适用规则】未成年犯的罚金刑,

第四十七条 【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确定规则】财产刑法定基准刑的确定,依照主刑的法定基准刑进行运算。

 

                                  第十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轻处、重处规则】本意见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和减轻。当出现数个从轻比例时,从轻比例累加。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计算后确定的比率减轻处罚,但不得突破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当出现数个从重比例时,从重比例可以累加。按本意见规定的比例重处的,不得高于法定基准刑。

同一量刑幅度内有多个刑种的,法定基准刑确定后,轻处、重处遇有跨刑种情形的,可不受刑种界限的限制,但上、下限刑亦不得违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轻处特殊适用规则】个案中具有法定可以轻处量刑要素,但合议庭(独任庭)认为根据具体案情不宜从轻的,报请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冲突规则】本指导意见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律有新规定的或在某一时期有专项政策性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合议庭(独任庭)在办理个案时认为适用本意见不能达到刑罚目的和价值取向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服从规则】依本意见计算的拟定宣告刑高于上级法院规定的,按上级法院的规定确定拟定宣告刑。

第五十二条 【规则说明】本指导意见是依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权限而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未作规定。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五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3支的,为有期徒刑一年;4支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3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发以上4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发,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四)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15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1500发以上20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20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5000发,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300发以下的,为管制刑;300发以上400发以下的,为拘役刑;400发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1000发,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的,为有期徒刑一年;2枚的,为有期徒刑二年;

(七)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虽未达到以上起点,但造成人员伤亡的,伤1人,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2人或重伤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死亡1人,为有期徒刑一年,死亡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数罪并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一年;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枚,刑期增加一年;

(四)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非法持有、私藏气枪铅弹5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5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六)非法持有、私藏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发,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人员死亡,且情节严重的;

(二)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未予赔偿的。

 

                                  第二节  交通肇事罪

 

第五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死亡三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年;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1)死亡二人;

(2)重伤五人;

(3)重伤一人逃逸,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且逃逸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前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九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

(二)负事故同等责任,死亡六人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期增加六个个月;重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二年;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四个月;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三人死亡的,且逃逸致一人死亡的,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死亡增加一人,刑情增加一年;

(四)逃逸致人死亡,同时出现其他后果,对其他后果部分增加刑期,适用前两条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自首轻处的特别规则】交通肇事未逃逸自首的,轻处15%;逃逸后自首的,轻处10%。

第六十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对有期徒刑四年以上的,根据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庭(独任庭)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十一条 【缓刑适用限制规则】除未成年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曾因交通通肇事被判刑的;

(三)交通通肇致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四)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两个以上特殊违章情节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人死亡的;

本节所指特殊违章情节是指: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具有上列情形,但合议庭或独任庭认为判处缓刑有利于案件审理的,报院长批准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六十二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为罚金刑;7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拘役刑;1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8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三条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7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四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销售金额5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2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六十五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累犯;

(二)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四)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未予赔偿的;

(五)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四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第六十六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为拘役刑;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1万元(总额不超过10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减少1万元,刑期减少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1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数额2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六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未退清赃款的;

(四)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五)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五节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六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4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七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不满20万元的,每增加2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出售、购买、运输假币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六节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七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持有、使用假币4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处罚金刑; 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处拘役刑;1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七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持有、使用假币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5万元以上每增加2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持有、使用假币数额为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20万元以上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年。 

 

                                  第七节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七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损失3.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损失3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七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二)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七十八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第八节  贷款诈骗罪

 

第七十九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4万元的,为拘役刑;1.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6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贷款诈骗达4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处有期徒刑五年;4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部分,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二)贷款诈骗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八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贷款诈骗达16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有期徒刑十年;16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部分,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二)贷款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前项情形之一,刑期增加一年。

 

                                  第九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八十二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处拘役刑。

第八十三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第十节  合同诈骗罪

 

第八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七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八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八十九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十一节 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食盐

第九十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为拘役刑或罚金刑。非法经营食盐30吨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10吨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2吨,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九十一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法经营食盐50吨,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25吨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吨,刑期增加一年。

第九十二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第九十三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利用委托代销食盐身份非法经营,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

第九十四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第九十五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第九十六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内的,为罚金刑;1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为拘役刑;2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七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数额50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九十八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第九十九条 【升格量刑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有期徒刑的,重处10%。

四、非法经营出版物

第一百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非法经营出版物数额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或者期刊5500本或者图书25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内的,为罚金刑;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不足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5500份以上不足6000份或者期刊5500本以上不足6000本或者图书2500册以上不足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50张(盒)以上不足600张(盒)的,为拘役刑;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或者经营报纸6000份或者期刊6000本或者图书3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6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000元或者违法所得800元或者报刊200份或者图书2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零一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非法经营数额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或者经营报纸1.5万份或者期刊1.5 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000元或者报刊300份或者图书50册或者电子出版物20张(盒)的,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零二条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量刑。

第一百零三条 【升格量刑的特别规定】惯犯、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非法经营受过两次以上处罚,拟处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为有期徒刑的,重处10%。

                                  第十二节  故意伤害罪

 

第一百零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伤情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不大、被害人有过错或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为拘役刑或管制刑;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伤情介于轻度和重度之间的,为有期徒刑一年;伤情接近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第一百零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残疾标准的或损伤程度与轻伤标准接近的,为有期徒刑三年;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零六条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残疾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一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第一百零七条 【重处、轻处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处:

伤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每增加轻伤1人,按照所增伤情的轻重程度,确定递增幅度,轻度的,刑期增加三个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个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个月;每增加重伤未达残疾标准或接近轻伤标准1人,刑期增加十个月;每增加重伤1人,致10级残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级残疾等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持刀、枪等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从重10%。

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故意伤害他人的,从重10%。

伤害对象为70岁以上的老人、14岁以下的儿童、残疾人、怀孕妇女的,从重5%。

因为邻里纠纷、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从轻10%。

第一百零八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根据发案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损伤程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零四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五条量刑时,可行使十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零六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零九条 【缓刑适用但书】除具有两个以上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作赔偿的;

(二)致2人以上重伤或多人轻伤的;

(三)曾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2次以上的。

 

                                  第十三节  强奸罪

 

第一百一十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强奸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四年;

(二)强奸妇女2人的,为有期徒刑七年;

(三)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轮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轮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轮奸妇女增加1次,刑期增加二年。

强奸妇女三人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强奸妇女增加1人,刑期增加一年。

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死亡或自杀的,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强奸妇女,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既有强奸、又有轮奸行为的,先计算轮奸的刑期,每增加强奸妇女1人,刑期增加1年,对同一妇女强奸增加一次,刑期增加6个月。

第一百一十二条 【重处规定】奸淫13至14周岁幼女的,重处20%;被害人年龄每减少两岁,对被告人再重处5%。 

强奸怀孕妇女、强奸70岁以上老年妇女、强奸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少女的,从重10%。

强奸妇女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从重5%;致人轻伤的,从重10%;致人重伤的,从重15%。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认为偏轻或偏重的,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一条量刑时,可行使二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四节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为拘役六个月;

(二)采用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四)对同一妇女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三个月;

(五)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聚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二)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1人的,为有期徒刑五年;

(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每增加1人,刑期增加二年;对同一妇女多次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

造成被猥亵对象轻微伤的,重处20%。

第一百一十六条 【猥亵儿童重处规定】猥亵儿童的,重处20%,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0%。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一十四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五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五节  抢劫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抢劫1次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抢劫2次的,为有期徒刑六年;抢劫取得财物数额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的,按比例计算:

(一)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1人,重处10%,轻伤的,每增加轻伤1人,重处20%;每增加重伤1人,重处30%,构成伤残的,每增加一节伤残,刑期增加6个月。

(二)持械抢劫的,重处20%;

(三)遭遇灾害时行为人实施抢劫的,重处20%;

(四)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按次基数重处20%;

(五)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按抢劫罪处罚的,按次基数重处30%;

(六)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重处20%。

(七)抢劫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人员的,重处10%。

(八)抢劫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的,可以轻处10%。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结果加重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有下列情形的,刑期相应增加:

(一)数额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一年六个月;

(三)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二年。

 

                                  第十六节  盗窃罪

 

第一百二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000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4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4.8万元以上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扒窃或者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盗窃作案在10次以上的。

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成年犯除外。

 

                                  第十七节  抢夺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抢夺价值2000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数额不足2000元的,为拘役、管制、罚金刑。

有故意犯罪前科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有期徒刑一年为基数,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有数额的每增加1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并具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规定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抢夺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一年。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并具有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七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十八节  诈骗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处情形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十九节  挪用资金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为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挪用资金30万元或挪用资金3万元未退还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85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4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资金1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或挪用资金1.5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挪用资金数额5000元或未退还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五条 【缓刑适用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资金数额40万元以上或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15万元以上的;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且犯罪情节严重的;

(四)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应强烈的。

 

                                  第二十节  敲诈勒索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点】

敲诈勒索3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为管制刑;数额 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为拘役刑;数额6000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敲诈勒索数额2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敲诈勒索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20万的部分,每增加3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数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部分, 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二十一节  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妨害公务行为情节一般的;

(二)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三)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能实现刑罚价值的;

(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犯罪是因不规范的执行公务行为引起,且无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除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外,为有期徒刑八个月,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一)致执行公务的人员轻伤等严重后果的;

(二)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第二十二节  聚众斗殴罪

 

第一百四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社会影响较小的,首要分子为有期徒刑一年,积极参加者为拘役或者管制刑;聚众斗殴次数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期增加六个月或者刑种升格。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情形之一(含同种情形),刑期增加一年;轻伤每增加一人,根据损伤程度,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轻微伤每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三个月。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依第一百四十条量刑,可行使六个月以内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四十一条量刑,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

 

                                  第二十三节  寻衅滋事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寻衅滋事,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定罪的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非定罪的情形之一或者同一种情形增加二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

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累计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机关等企事业单位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个罪自由裁量权规则】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可以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曾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治安处罚的;

(二)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的;

(三)公共财产损失达5万元以上未赔偿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致二人以上轻伤的。

 

                                  第二十四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3000元以上不满6000元的,为罚金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6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管制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5 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 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为拘役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万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累计数额1.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 【升格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以上,或五次以上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第二十五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一百五十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为有期徒刑一年。

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相关条文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度冷丁(杜冷丁)35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350支,50mg/支规格的7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 400片,50mg/片规格的700片),为有期徒刑三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18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8克、度冷丁(杜冷丁)增加4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40支,50mg/支规格的8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160片,50mg/片规格的80片),刑期增加一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内容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参照点】(内容略)

 

                                  第二十六节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轻处、重处特别规定】卖淫嫖娼活动未得逞,轻处40%。

引诱、容留、介绍少女卖淫的,重处10%。

引诱、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重处20%。

按人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与按次数计算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不一致的,按前一种方法计算。

 

                                  第二十七节  贪污、受贿罪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贪污或受贿不足5000元,情节严重的,贪污或受贿2000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六个月,每增加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有期徒刑二年。

个人贪污或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处拘役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犯罪情节严重的,5万元为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84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贪污、受贿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2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另行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索贿的重处规定】索贿的,比照受贿重处10%。

第一百六十二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

(二)索贿3次以上,且总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未退出的;

(四)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五)因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宜适用缓刑的。

法定基准刑在五年以上,适用减轻处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除因特殊情形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有二个以上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八节  挪用公款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5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5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挪用特定款项的重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或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处10%。

第一百六十六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公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五)未退赃款在3万元以上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节  玩忽职守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构成玩忽职守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三)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五)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七)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增加有期徒刑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致人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1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致人死亡7人以上,或者重伤15人以上,或者轻伤3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具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十节  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法定基准刑参照点】构成滥用职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二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具有情形之一且情节较轻,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一年:

(一)致人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为有期徒刑六年;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七年:

(一)致人死亡5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轻伤20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滥用职权罪论处的,具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六年,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二年。

前款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具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八年;同时具有两个情形的,为有期徒刑九年;情节严重的,为有期徒刑十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效力规定】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7日通过、11月30日修正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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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建国    

文章出处: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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