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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额和情节上把握行贿罪与非罪
时间:2009/7/16  来源:知识储备  浏览次数:


 

 
我国1997年刑法第389条第1款没有规定情节和数额,在第2款中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规定有“数额较大的”, 而对“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则没有规定“数额较大”。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行贿行为也必须达 到相当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不以犯罪论。所以在行贿中,情节与数额仍是把握行贿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1997年12月31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第5条曾规定,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于立案。这一司法解释在当时为区分行贿罪与非罪提供了原则标准,但其自身仍有不尽具体之处——“其他严重情节”仍是一个不尽明确的弹 性用语。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8月6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该院于2000年12月22 日通过的《关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对前一解释又做了进一步完善,该两司法解释均规定,行贿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其一,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的;其二,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 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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