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A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C借款100万 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将自己的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交给被害人c保管作为担保。后被告人A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赌债。借款到期时,被告人A从B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C用于归还欠款,并将上述用于担保的奔驰轿车取回;随后,被告人A又将上述100万元的空头支票收回,换作开具三张金额均为人民币2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C用于归还欠款,并承诺余下的40万元欠款用现金归还。后经被害人C多次追讨欠款,被告人A仍拒不归还所有欠款。被害人A遂报警,公安机关后将被告人雷世贵A抓获归案。
本律师认为A以B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C借款,但借到款后却没有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个人赌债,隐瞒了其真正的借款用途,被害人吕C愿意借款给雷世贵,是基于对A的经济实力和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信任,并非基于认识错误;A在借款时先假意用自己的奔驰轿车给吕宝华作抵押,换取C的信任骗取借款,之后用一张100万元的空头支票取回轿车,后又用三张20万元的空头支票换回100万元的空头支票,并每次都承诺支票到期时账户会有足够余额兑付,以虚假的承诺拖延还款时间,至今仍未还款,可见其根本无意还款,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因此,A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